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活動,加強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監督管理,確保計量器具量值準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銷售為目的制造計量器具,以經營為目的修理計量器具,以及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計量器具是指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法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型式批準部分)》的計量器具。
第四條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具備相應的條件,并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簡稱質監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
第五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負責全國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監督管理工作。
省級質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級質監部門在省級質監部門的領導和監督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監督管理應當遵循科學、高效、便民的原則。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七條 申請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與所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相適應的技術人員和檢驗人員;
(二)具有與所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相適應的固定生產場所及條件;
(三)具有保證所制造、修理計量器具量值準確的檢驗條件;
(四)具有與所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相適應的技術文件;
(五)具有相應的質量管理制度和計量管理制度。
申請制造計量器具許可的,還應當按照規定取得計量器具型式批準證書,并具有提供售后技術服務的條件和能力。
第八條 申請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應當提交申請書以及能夠證明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要求的有關材料。
第九條 申請制造屬于國家質檢總局規定重點管理范圍內的計量器具,應當向所在地省級質監部門提出申請。申請制造其他計量器具,應當向所在地省級質監部門或者所在地省級質監部門依法確定的市、縣級質監部門提出申請。
申請修理計量器具應當向所在地縣級質監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條 質監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十一條 質監部門以及其他有關單位不得另行附加任何條件,限制申請取得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
第三章 核準與發證
第十二條 受理申請的質監部門應當及時聘請考評員組成考核組對申請人實施現場考核。
考核組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考核,并向受理申請的質監部門提交現場考核報告。
第十三條 受理申請的質監部門應當根據現場考核報告,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作出核準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核準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作出不予核準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只對經批準的計量器具名稱、型號等項目有效。
新增制造、修理項目的,應當另行辦理新增項目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
第十五條 制造量程擴大或者準確度提高等超出原有許可范圍的相同類型計量器具新產品,或者因有關技術標準和技術要求改變導致產品性能發生變更的計量器具的,應當另行辦理制造計量器具許可;其有關現場考核手續可以簡化。
第十六條 因制造或修理場地遷移、檢驗條件或技術工藝發生變化、兼并或重組等原因造成制造、修理條件改變的,應當重新辦理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
第十七條質監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申請材料和考核報告等有關許可資料進行整理歸檔。
前款規定的檔案保存期限為自作出核準決定之日起5年。
第四章 證書和標志
第十八條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有效期為3年。
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從事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個月前,向原準予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的質監部門提出復查換證申請。原準予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的質監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三章有關規定進行復查換證考核。
第十九條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或個人更名、兼并、重組但未造成制造、修理條件改變的,應當向原準予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的質監部門提交證明材料,辦理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 取得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妥善保管許可證書。
證書遺失或者損毀的,應當向原準予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的質監部門申請補辦。
第二十一條 取得制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