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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術】團體標準維度探析及其實施條件 ——基于《中
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修訂草案)》的思考

發布時間:2017-8-10     來源:《標準科學》2017年第7期

摘要

團體標準是我國標準化改革進程中的創新機制,同時也是市場經濟中產業發展不斷提質增效的產物。《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修訂草案)》將團體納入標準化法體系,賦予其法律地位,因而從多維角度入手厘清團體標準制定主體、特點。同時,為了更好地發揮團體標準在資源配置中應有的功效,擬提出幾點實施意見。


關鍵詞:團體標準,主體,法律地位,實施條件

 

傳統標準組織制定的標準由于周期長、速度慢等原因,已經不能滿足現有市場的需求,企業要想迅速打開市場則需要制定新的技術規范和及時、有效的標準。因此,團體標準應運而生,它不僅僅是標準化工作的機制創新形式,同時也是市場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是我國標準化改革的重要內容。20163月國務院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修訂草案》) 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其中已經出現了對團體標準的相關規定。2017222日,國務院總理李克強主持召開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該草案,并決定將其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由此可見,團體標準的發展將迎來真正的春天,政府主導的單一標準供給模式終將被打破。但是,實踐中如何確定團體標準的維度?要想持續、健康、有效地實施團體標準,還需要完善哪些條件?這是我國標準化改革進程中需回答的問題。

 

1 團體標準維度分析

 

在團體標準創新實踐初期,2003~2004年,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曾鼓勵制定協會標準,主要是以中國標準化協會為試點;2006年,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提出的《實施標準戰略的十二項重點保障措施》中也明確提到要確立團體標準法律地位,同時也鼓勵企業要創新技術,將技術融入行業標準、協會標準或企業聯盟標準中;2010~2012年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又鼓勵創建和發展聯盟標準,這些都是在標準化改革過程中的積極嘗試。2014年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在全國標準化工作會議上,將培育發展社會團體標準作為我國標準化改革的五大主要方向之一。20153月,國務院發布了《深化標準化工作改革方案》(以下簡稱《改革方案》),方案中提到目前我國現行的標準體系為單一的政府供給模式,應當轉變為由政府主導制定的標準和市場自主制定標準共同構成的新型標準體系;團體標準和企業標準屬于市場自主制定的標準。該方案可謂正式提出了團體標準這一概念。

 

1.1 團體標準相關研究的不同表述

由于團體標準的發展在我國尚處在初級階段,哪些主體適合制定團體標準,哪些標準種類適合作為團體標準都在摸索中實踐,因此,團體標準就有了不同的表述和稱呼。總結過去學者對團體標準的相關研究以及實踐中標準化創新走在前面的一些省市對團體標準的管理可以發現,與團體標準相關的研究對其表述和稱呼主要有企業聯盟標準”“產業聯盟標準”“聯盟標準以及(社會)團體標準等。

 

1.1.1 企業聯盟標準

企業聯盟標準,顧名思義,是由企業為主導,由多個企業聯合協作、開發制定的標準。但根據實踐中的一些規定,企業聯盟標準的主體不僅有企業,也包括了其他組織。如:《深圳市企業標準聯盟管理辦法》(2009)、《山東省企業聯盟標準管理辦法(試行)》(2012)、《汕頭市企業標準聯盟管理辦法》(2013)等,都規定了制定聯盟標準的主體企業標準聯盟,包括企業或其他組織發起成立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1.1.2 產業聯盟標準

產業聯盟標準,從狹義上來說,可以理解為塊狀產業或一定區域內的企業或組織結盟共同發起制定的標準;從廣義上理解,則并不局限于相對聚集的產業。如:《南昌市產業聯盟標準管理辦法》(2010)、《西安高新區管委會關于扶持產業聯盟標準的管理辦法》(2010)等都用了產業聯盟標準的稱呼,但實際上并沒有對產業范圍進行限制,并且聯盟的主體也較為寬泛,包括了企業、高校、科研機構或其他組織機構

 

1.1.3 聯盟標準

學理上以聯盟標準為稱呼的研究也較多,定義也不盡相同。例如:認為聯盟標準一般指已經形成了相對聚集的區域或塊狀產業,區域內已有一定數量的企業生產同類產品,由區域內的行業協會或有一定數量的企業自愿結盟發起,共同起草、制定并承諾執行的標準。或者認為聯盟標準是指在塊狀產業內一定數量的企業自愿結盟發起,共同起草、制定并承諾執行的標準,以標準為紐帶促進各企業變分散發展為整體發展的一種模式。還有一些實踐工作者認為,聯盟標準是多個組織(企業)為了共同目的,以獲得局部最佳次序或最大合法利益,在某個產業、特定地域或管理領域共同制定并自愿實施的標準。另外,如:《寧波市聯盟標準與標準聯盟組織管理辦法》(2013)規定了,聯盟標準是指行業協會(商會)、產業(企業)聯盟或其他組織,在同一產業(區域)組織多個企業或相關組織,為滿足生產、經營、服務需要,共同制定和使用的一種規范性文件,包括具有共性要求的技術、管理和工作標準

 

1.1.4 (社會)團體標準

使用(社會)團體標準稱呼的多認為其是一種總稱。大致可分為3種不同表述:一是,認為(社會)團體標準包括協會標準、聯盟標準等;二是認為團體標準亦稱聯盟標準、協會標準;三是認為團體標準制定主體可以包括行業協會、學會、聯合會等社會團體以及聯盟組織制定的標準。

 

從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企業聯盟標準”“產業聯盟標準”“聯盟標準”“社會團體標準雖然稱呼不同,但學理和實踐中并未對其做明確區分和比較,其表達的內容有交叉也有重合或有包含關系,也有的將其視為同一對象進行混用。從主體上來說,有的只談到了企業,有的則認為聯盟包括企業以及其他相關團體;從內容上來說,主要的不同點則為聯盟所涉及的產業是否只應限定于塊狀產業或者說同一區域的產業,除此之外,其他的表述基本相同。

 

1.2 《修訂草案》中團體標準相關規定解析

標準化法《修訂草案》第十三條規定: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可以制定團體標準,供社會自愿采用;以及第十四條規定:企業和企業間聯盟可根據需要自行制定企業標準。如果按照文義解釋的方法,根據第十三條的規定可以得出團體標準的制定主體被限制為社會團體。同時社會團體的限定為依法成立,如果對其進行嚴格的字面解釋的話,這里的社會團體應當是指依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所成立的社會團體。另外,根據第十四條的規定,企業標準的制定主體為企業企業間聯盟。企業標準制定主體為企業自然毋庸置疑,而企業間聯盟就值得推敲了。如果從企業間聯盟概念出發,聯盟的形式有很多種,可以是依據企業間協議所形成的私團體,其聯合起來制定標準是為了在市場上獲得競爭優勢;也可以是開放式的聯盟,不僅為了企業的利益,同時也有利于整個產業的發展,并且董事會、章程、會員制等作為組織框架,其實質已經符合了社會團體的要求,如閃聯聯盟、半導體照明聯盟等等。那么,立法之所以這樣規定,用意何在呢?根據李克強總理在常務會議上的講話以及國務院發布的《改革方案》中都提到了,鼓勵發展團體標準,在標準制定主體上,鼓勵具備相應能力的學會、協會、商會、聯合會等社會組織和產業技術聯盟協調相關市場主體共同制定滿足市場和創新需要的標準,這里文件中用到的是社會組織產業技術聯盟;隨后,在20163月質檢總局、國家標準委發布的《關于培育和發展團體標準的指導意見》中提到具有法人資格和相應技術能力的學會、協會、商會、聯合會以及產業技術聯盟等社會團體可協調相關市場主體自主制定發布團體標準,供社會自愿采用社會組織的用詞已經改為社會團體產業技術聯盟也納入到了社會團體的范圍之內。具言之,具有法律地位團體標準至少要符合3個條件,即:法人資格、相應技術能力、社會團體的法律規定。

 

綜上分析,標準化法《修訂草案》中將團體標準界定為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制定的標準,實際上是對團體標準的主體進行了限制,只有符合社會團體資格的主體制定的標準才具有團體標準的法律地位。

 

1.3 團體標準之我見

本文認為,團體標準不應局限于狹義的社會團體制定的標準,其主體應當包括具備相應能力的社會組織和產業聯盟。

 

目前,我們國家對社會團體的管理存在很多問題,僅將團體標準制定主體規定為社會團體,會限制很多民間組織的發展,無法形成充分自治的團體是無法充分發揮社會和市場活力的,因而應盡快加強對社會團體管理的改革。另外,將產業聯盟規定為團體標準制定主體是符合團體標準發展之初的邏輯的。團體標準的形成和發展離不開經濟轉型過程中產業集群和戰略聯盟的發展,正是有了企業間合作形成聯盟,才有了聯合制定標準的形式和意愿。那么,產業聯盟如何界定,是不是只有具備法人資格,形成社會團體資格聯盟才可以制定團體標準?本文的觀點是否定的,產業聯盟應當包括企業間的聯盟,以及企業為主體聯合其他科研機構等組織組成的聯盟。多個企業之間聯合形成聯盟,依據契約關系制定標準是產業發展以及市場競爭中的重要環節。依據標準化法《修訂草案》中規定,此時企業間所指定的標準屬企業標準,但嚴格來說,企業標準所代表的單獨一家企業的利益而企業間聯盟所代表的是一個聯合體,并非單獨一個企業的行為,反而與團體標準發展的目的更具有一致性,所以企業間聯盟制定的標準歸為團體標準更為符合。

 

1.4 團體標準的特點

基于以上分析,團體標準是由具備相應能力社會組織或者產業聯盟制定的標準。具有非官方性, 即非正式、非經過官方認可的標準,主要以標準組織或聯盟內部共識為主要基礎;具有靈活性,即制定程序更加靈活,標準的立項、編寫、批準等都可自行決定,因此,制定速度也要比政府制定的標準快得多;具有先導性,即能夠快速反映市場中對標準的需求,推動市場中新技術發展,納入先進技術內容,對整個相關行業都具有引領先導作用。那么,社會組織和產業聯盟作為團體標準制定的兩大主體,除了以上的三大共性外,二者有何不同呢?以下將分別對其分析。

 

1.4.1 社會組織制定的標準

社會組織通常是指在政府和企業之外,針對社會某個領域提供相關社會服務,并且具有非營利性、非政府性、志愿性、公益性等特點的組織機構。在不同語境下,有時也稱非營利性組織、第三部門、非政府組織等。根據社會組織自身的相關屬性,本文認為,社會組織制定的標準具有公共性、中立性。社會組織屬于民間組織,不隸屬于政府部門,其內在驅動力不是權利原則,也不是追求利潤,其體現著志愿服務的理念以及利他主義、互助主義。因此,社會組織制定的標準不僅只是以促進某一產業或某項技術的發展創新、提高經濟效益為目的,同時也要本著維護公共利益,兼顧各方利益,保護消費者的宗旨,是具有公共性和中立性的。

 

1.4.2 產業聯盟制定的標準

產業聯盟制定的標準主要是以企業為主導,是企業之間聯合開發制定的標準,其效力來源則是基于企業間所形成的契約關系。由于企業是市場主體,追求利益是其本質特征,多個企業的聯合自然也具有經濟人的本性,其代表的是標準聯盟成員的利益,通過制定和實施標準不僅達到推廣聯盟的技術、提高聯盟相關產業效益的目的,同時也為了提高本組織的市場競爭力,最終獲得最大的經濟利益。因此說,產業聯盟制定的標準不同于社會組織制定的標準,不可能要求其本著最佳公共利益的目的,其具有獨占性、非中立性。

 

2 團體標準法律地位確認

 

隨著我國經濟環境的不斷變化以及經濟結構調整、產業轉型升級,企業聯合、協同發展能夠減少成本、集聚人才、拓展市場份額,從而獲得有效的市場競爭優勢。因而,團體標準尤其是以產業聯盟形式發展的聯盟標準如雨后春筍般蓬勃發展。但在發展初期,團體標準并沒有法律地位,原標準化法規定了我國標準體系分為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及企業標準四級。將團體標準納入我國標準化體系彌補政府制定標準滯后等缺陷,形成政府主導制定標準和團體標準的共治,符合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

 

2.1 團體標準法律地位缺失導致不利影響

團體標準程序的靈活性以及高效性適應了新興技術領域的發展,不僅實現了產業結構升級及先進技術的推廣,同時能夠促使行業良性競爭,規范市場秩序。雖然團體標準在實踐中獲得了較好的發展,但是,是否擁有合法的法律地位直接關系到行為主體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資格以及法律行為的有效性。團體標準法律地位的缺失將導致其在實踐發展中的諸多不利。例如:就產業聯盟標準來說,聯盟標準的制定通過契約的方式達成合意,但契約結構治理模式是一種相對松散的模式,對聯盟組織的約束力有限,聯盟標準法律地位不明確,也會出現聯盟企業內部搭便車的現象。再者,法律地位缺失也會影響標準的權威性。目前,我國社會治理環境還在發展完善中,社會組織在社會和經濟發展中還沒有充分發揮出應有的潛能,一些國內檢測機構不承認社團類標準,不采用非政府標準作為符合性監測依據,從而影響到團體標準的社會認可度。

 

2.2 團體標準彌補了標準化體系的不足

將團體標準納入標準化法框架,賦予其合法地位,放開標準制定主體的限制,讓更多的標準制定主體參與其中以實現標準化體制的創新。如此,在各個主體的試錯和探索過程中,既符合標準創新的不確定性特征,又能夠生產出更為高水平的標準,使得標準在滿足政府公共利益的同時也能滿足市場和社會的多樣化需求。單一政府主導標準已經無法適應時代的變遷。首先,政府作為公權力的實施者,根本沒有精力制定全面合適的標準,如果在標準領域的權力過于寬泛,其結果就是費力不討好。其次,政府主導標準多要求具有穩定性,但是新的行業需求和技術變化則需要更多具有靈活性和變動性的秩序。再者,由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制定主體所代表的利益不同,實踐中,經常有同一領域的標準矛盾和沖突,使得標準無法有效執行。因此,對于屬于市場和社會治理的標準領域,政府應當轉變原有的標準管理模式,交由市場和其他社會主體來實現,這樣才能激發促進標準創新,滿足市場新變化的需求,激勵標準的執行。例如:美國的行業標準組織可謂是世界上最為活躍的,在美國標準體系中大部分標準都是由協會、聯盟等組織制定的。美國國家標準與技術研究院(NIST)第806號特別出版物《美國標準組織活動》提供的數據顯示,美國目前已制定了93,000項標準,其中,美國的協會、聯盟等民間標準化組織共制定了49,000項標準。因此,標準化法《修訂草案》終于不負眾望地將團體標準納入了法定框架范圍內,為團體標準的進一步發展奠定了基礎。

 

3 團體標準有效實施的條件

 

團體標準在全國的發展方興未艾,是我國標準化戰略里不可缺少的競爭工具。國家層面上,標準體制的改革為全面深入發展團體標準創造了條件;地方層面上,為貫徹落實改革目標也在不斷積極探索。但是,新機遇往往也是新挑戰,團體標準的發展還面臨著諸多問題。如標準制定主體自身缺乏主動出擊市場的動力和積極性以及相關配套制度不完善等等。因此,團體標準要想得到有效實施,還需要以下幾個方面的完善。

 

3.1 堅持以市場需求為導向,調動主體積極性

按照我國原有標準化體系對標準制定主體的定位,其已經不能適應當今經濟社會科學發展的需要,但是這種指導思想仍然占據著一席之地。企業及社會組織等標準制定的市場主體缺乏標準制定的動力和積極性。實踐中,有些地方甚至出現了,已經有協會等社會組織制定了標準,但是由于企業不重視,協會標準影響力有限、社會不關注,以致于當協會標準發布之后,還在努力爭取將協會標準上升為行業標準,甚至是國家標準,這其實是不符合標準化改革方向以及國際慣例。這種現象也說明了我國政府和社會組織的職能關系還沒完全理順。因此,要明確界定政府與企業、民間組織各自的職能范圍, 形成國家、社會和個人三者在公共服務和社會管理中的合力,建立第三方評估機制,建立健全統一開放、平等競爭的市場游戲規則,從而推動經濟體制的變革與轉型。

 

標準是市場經濟有序化發展的重要技術基礎,是促進產業快速發展的技術支撐,由市場機制自由決定產生的標準更能把握市場的動向,滿足市場中標準的實際需求。政府應當從原來的制定所有公共標準及什么都管的角色轉換為有針對性地管理并提供服務的角色上來,對于那些市場不愿意、不適宜提供的基礎性標準,如: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國家安全、生態環境安全等方面的標準則由政府負責制定、管理;其他一些標準則由市場主體自主決定,通過市場競爭獲得競爭優勢以及利益博弈的策略進行選擇,標準制定者和使用者利益的一致性能夠快速實現團體標準的更新,靠市場機制激發主體的積極性。

 

3.2 完善社會團體管理體制,激發社會組織活力

社會組織參與公共服務和社會管理,能夠有效彌補公共服務及社會管理市場失靈和政府缺位,形成多元主體的共同參與,發揮創造性,激發社會活力,形成社會管理和服務合力。因此,建立現代化、科學化的社會組織新體制,是實現社會良治、充分發揮社會組織在社會治理結構中主體作用的組織和體制基礎。但是,目前我國社會組織的發展還不成熟,如與政府具有依附關系、社會公信度低、追逐市場利益等等問題,導致那些具有標準制定能力的社會組織包括專業的學會、研究會、聯合會或者行業協會等無法發揮出作為標準制定市場主體的功能。因此,激發社會組織活力,發揮其中介、橋梁的作用,也是團體標準實施的關鍵外在條件。

 

3.3 政府扶持引導,實施合理培育政策

在標準競爭中,企業或者社會組織通過市場力量形成標準聯盟,制定團體標準。除了這種自發形成聯盟力量外,實踐中,政府扶持引導,融合資源,鼓勵相關主體聯合形成標準聯盟的形式也是標準聯盟產生和發展的途徑。政府的重視與支持,更易引起企業的重視,最終共同推進團體標準在社會中形成的認知度。另外,政府本身就負有責任建立和維持健全的宏觀調控體系,通過財政、金融以及其他各種手段調控社會經濟活動,促進整個社會經濟平衡與穩定的發展。團體標準無疑是政府在標準化改革過程中,通過產業和競爭政策干預市場的良好政策工具,有效的標準化政策可以促進產業發展和升級轉型。企業良好的標準意識、標準化基礎工作以及產、學、研鼓勵措施都能助推團體標準的形成和發展。目前,在一些地方的區域名牌、集群品牌等評審中,標準化工作都已列入了評審考核項目中,作為區域品牌評審的考核要素之一。此外,合理的補貼鼓勵政策能夠幫助解除標準聯盟成立時的博弈困境,提高企業積極性,是推廣對團體標準認知的有效手段。但應注意規范政府資助的扶持方式,利用專項自主的統籌管理,幫助企業對資助方式形成合理預期,使扶持效果最大化;再者,團體標準的形成也涉及不同企業間的協作,完善配套政策法規,充分保護各方合理利益,最終滿足團體標準健康發展對體制的需求。

 

3.4 政策法律化,構建《團體標準促進法》

政府制定一些相關產業政策,實質上是對經濟活動的適當干預,在充分尊重市場機制的前提下,彌補市場的一些缺陷。目前,我國政府對團體標準的發展雖然有一定的重視,并且一些地區也制定了相應的管理辦法,但是仍然缺乏配套的政策體系,并且很多好的政策難以落到實處。因此,本文建議將一些基礎性政策上升到法律層面,以保障相關政策充分有效地貫徹落實。但是,將產業政策法律化、付諸法律的表現形式,并非立法萬能論的宣揚,而是全面依法治國的必然要求,它的立法目的就是為了國民經濟的健康發展。首先,將促進經濟發展的一些方針原則上升為法律形式,能夠規范并保障政府制定實施產業政策的行為。這不僅體現出政府干預或調控行為的法治要求,同時也是防止行政專權的必要手段。因此,政策的法律化意義重大。其次,產業政策法律化可以使政策不再是籠統的、宣示性的倡導,而是轉化為具有法律屬性,明確權利(力)義務的行為規則,不僅提高了政策的可操作性,也提升了效力階層,更具權威性。再者,國際上,一些發達國家都非常重視建立和推行法制化的產業立法制度。例如:日本頒布了《工礦業技術研究組合法》《共同技術研究促進法》等法律以支持專業團體協會、學會、聯盟制定的標準,是最早運用產業政策,促進產業結構改造升級,實現工業化的國家。

市場經濟同時也是法治經濟,政府的調控手段也必須在法律的框架下行使,促進型立法是政府積極介入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要體現,是對市場失靈進行補正的立法,更多的是強調政府的服務功能。因此,構建團體標準相關的促進型立法,規范、加大政府的扶持力度,可以更好地鼓勵、引導企業聯盟標準健康發展。首先,從立法名稱來說,本文建議擬用《團體標準促進法》,因為社會組織和產業聯盟制定的標準,都屬于團體標準,其有一脈相通的地方,具體不同的發展模式和要求可由下位法予以細化,本法可作為團體標準發展的總綱領和總章程。制定《團體標準促進法》,總的來說,要以促進為根本目的和原則,在法律規范的設計上要著重體現,要把管理和監督作為促進和保障的補充,不能本末倒置。從內容上來說,作為位階較高的全國統一立法,應當較為豐富和完善,發揮促進型立法應有的功能。

 

4 結 語

傳統行業的市場經營模式、需求人群、市場環境已發生變化,引進新技術、改進及創新產業結構是企業再次突圍的必經之路。尤其是在科技信息領域,標準是科技進步與創新的重要標志,而團體標準是標準化創新實踐的結果,是市場主導形成的標準必將順應我國標準化改革創新的發展。在標準化法《修訂草案》中雖然確立團體標準的法律地位,但本文認為仍有需完善的空間,建議將第十三條修改為:依法成立、具備相應專業能力的社會組織和產業聯盟可以制定團體標準,供社會自愿采用。團體標準的制定工作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規范、引導和監督。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家鼓勵企業制定嚴于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企業可根據需要自行制定企業標準。

 

基金項目

本文受昆明理工大學人培項目標準必要專利政策及其法律規制問題研究(項目編號:KKZ3201758033)和云南省科技計劃項目有機認證助推云南高原特色農業集群品牌建設模式研究(項目編號:2014RD025)資助。

 

作者信息

韓子燕1,2李鍵11.昆明理工大學質量發展研究院;2.同濟大學法學院)

韓子燕,助理研究員,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為標準化法。

李鍵,通訊作者,副教授,法學博士,研究方向為標準化戰略與質量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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